公司破产边缘的界定–知网查重样例

2018-02-01 作者:小编

公司破产边缘的界定--知网查重样例,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只要企业的持续营业价值(goingconcernvalue,Vgc)高于其清算价值(V1),企业就应该维持其持续营业;反之,只要企业的清算价值高于其持续营业价值,企业就应该被清算(V1>Vgc)。

只要这两种价值中的较高者(V=max(Vgc,V1))低过企业全部债务的价值(L),比如,如果V<L,那么正式的破产程序就应该启动[1]。此时,企业的实有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在破产法上,这种破产原因被称为资不抵债。通常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标准是资产负债表,故资不抵债之判断方法也被称为“资产负债表法”(thebalancesheettest)。另外一种常见的破产原因是不能清偿或称支付不能。它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通常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的标准是其所拥有的现金流量,故不能清偿之判断方法也被称为“现金流量法”(thecashflowtest)。

现在,一些国家仅采用一种方法界定破产原因,例如美国,其判例法就仅以资不抵债作为正式的破产原因测试法。①但更多的国家同时承认不能清偿和资不抵债作为一般的破产原因,并且在判断公司是否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时,允许单独使用其中的一种方法作为判断标准。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第(1)(f)项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就是法院强制性清算公司的事由之一,也是公司非自愿破产原因的一般性规定。该法第123条则进一步解释了“不能清偿债务”概念的含义:,法院有足够证据认为公司在债务到期时不能清偿该债务;第二,法院经考虑公司的或有及预期债务后,有证据认为公司资产的价值少于公司的债务,则公司也被认为不能清偿债务。

②可见,种定义“不能清偿债务”的方法即是不能清偿法或称“现金流量法”,而第二种定义“不能清偿债务”的方法则是“资不抵债法”或“资产负债表法”。德国同样将支付不能与资不抵债作为界定破产界限的标准。支付不能规定于1999年德国《破产法》第17条。该条规定:“(1)破产程序开始的一般原因为支付不能;(2)债务人不能够履行到期支付义务的,债务人为支付不能。债务人已经停止支付的,通常即应认为是支付不能。”德国学者对支付不能作了进一步的理论解释:支付不能是指公司因缺乏流动性支付资金,从而长期没有能力清偿它的到期债务;通常,当公司停止它的支付,也即在全部或很大程度上不能再清偿它的到期金钱债务时,推定为公司支付不能[2]。

仅仅暂时缺乏流动资金,并不足以构成支付不能[3]。此外,德国《破产法》第18条将预期债务人在到期时不能够履行现有支付义务,也就是所谓的行将支付不能也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但这种破产原因仅适用于债务人本身提出破产申请之场合。在德国,导致破产的另一个原因是资不抵债。该国《破产法》第19条将资不抵债解释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再能够抵偿现有债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判断我国企业法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不能清偿且资不抵债;二是不能清偿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它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财产的客观状况[4]。而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作为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而成为破产原因的组成部分。其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是我国独有的破产原因,其目的在于涵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适用的标准,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4]。无论如何,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像多数国家那样,将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分别作为一般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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