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网论文检测系统样例–通风报信型包庇犯罪的刑法协调适用

2017-09-02 作者:小编

知网论文检测系统样例--通风报信型包庇犯罪的刑法协调适用

《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立法者将该条的包庇对象在危害性程度上不加区别地既包括“违法分子”,也包括“犯罪分子”,与引证的法条之间的犯罪对象存在不被包容的法理与逻辑问题,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

一、引证与被援引法条的犯罪对象范围问题

首先,从犯罪对象范围看,包庇罪、窝藏罪的犯罪对象是指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其中包括被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判决有罪后脱逃的犯罪人,也包括实施犯罪行为后负案潜逃的人,或者被司法机关关押之后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之前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可见,该罪的行为对象并不包括违法分子。而《刑法》第362条规定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分子,还包括违法分子。这就出现了《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小于《刑法》第362条规定的包庇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前者不能包容后者,二者犯罪对象不相一致的情况。

其次,从引证的逻辑关系看,《刑法》第362条是引证罪状。在相同的刑法语境下,采用引证的条文之间要遵循逻辑关系,并符合法理,即被引证的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必须是与本罪性质近似的罪,引证与被引证的条款的具体犯罪构成的有关要件有密切的联系,社会危害性程度基本相当。如触犯《刑法》第362条规定的包庇的行为对象,须符合被引证的《刑法》第310条的包庇罪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才能构成本罪。因此,从引证罪状逻辑来讲,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与包庇罪的包庇对象范围不对应一致,这不符合一般罪状引证的逻辑关系的。

二、该条的犯罪对象入罪与相近罪名的犯罪对象不相协调

首先,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协调。根据《刑法》第417条的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毋庸置疑,该条规定与包庇罪的规定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特殊法条是基于某一法益特别重要需要给予特别保护的考虑而作的规定。刑法将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独立成罪,显然是认为其比包庇普通犯罪分子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然而,立法者在对该罪具体规定时,并没有因为对特殊对象的惩处而将犯罪的对象范围予以随意扩大。

其次,与吸毒、赌博查禁中的相关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未入罪不协调。就社会危害性而言,赌博、吸毒与嫖宿、卖淫相比,前两者不亚于后两者,甚至还远胜于前两者。立法者却对此未予以相同评价,并未将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行为,全部按照《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或窝藏罪予以处罚,而仅将其中的后两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入罪,明显是不协调的。

三、将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入罪不符合所引证的犯罪客体特征

首先,从犯罪客体看,包庇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由此可见,不包括刑事司法管理活动以外的行政执法活动。

其次,从公安机关的职能来看,公安机关具有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职能。显然,公安机关履行一般的查禁卖淫、嫖娼等执法活动,不属于司法活动,因此,在此执法过程之中,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不符合包庇罪的犯罪客体特征,不能适用于引证《刑法》第310条包庇罪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司法分歧,建议将《刑法》第362条“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中的“违法”删除,以使该法条与其他相关法条协调一致。来稿精选责任编辑:黄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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