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师范大学学风建设实施细则

2017-04-28 作者:小编

条  为加强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营造优良学风,规范学术行为,鼓励学术创新,促进学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教技〔201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风是高等学校的立校之本、发展之魄,是大学精神的集中体现。学术风气是学术共同体及其成员在学术活动中表现出来的一种社会风气,是学者人格、学术精神、学术取向、学术方法、社会文化环境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反映。大学学风既包括学生的学风,也包括教师的教风、学风、学术态度及价值取向等。本细则侧重于我校师生员工的学术研究领域。

第三条  学风建设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为基本要求,严格遵照《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和《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

第四条  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学风建设要坚持教育和治理相结合,在师生中加强科学精神教育,把学术道德、学术规范作为师生学习的重要内容,使师生形成以模范遵守学术道德为荣、以违反学术道德为耻的荣辱观。要通过教育引导、制度规范、监督约束、查处警示等途径,逐步建立并完善弘扬优良学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建立学风建设责任制。学校主要领导是学风建设和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学风建设工作;学院、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学院、本部门的学风建设负责。学校将学风建设作为一项重要指标纳入各学院、职能部门班子考核,实行问责制。在有关人事录用、职务晋升、项目申请、考核评估和学生招生录取、奖学金评审过程中,认真审查候选人遵守学术道德规范的情况;对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者,实行一票否决。

第六条  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对教师和科研人员进行诚信教育,将诚信纳入教师和科研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建立科研诚信档案。

第七条  改进评价考核导向。尊重人才成长和学术发展规律,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价考核机制。要防止片面地将学术成果、学术奖励与物质报酬和职称评定挂钩,应全面考察师德、教风、创新和贡献。

第八条  建立健全学术管理专项制度。围绕科学研究的过程,认真研究制定有关学术行为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论文答辩、文章发表、著作出版、项目立项、成果鉴定、职称评定等方面的程序和制度。

第九条  建立学风建设信息公开制度。在校园网开设学风建设专栏,发布学风建设的实施情况,公布学风建设年度报告。对项目申报、项目成果、论文著作等要及时在网上或校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公示,增加科研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自觉接受校内外同行专家的监督,防止学术研究的重复化和项目申报的同质化,避免资源浪费。

第十条  成立贵州师范大学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党委书记、校长任组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分管教学、科研的副校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监察室、学工部、工会、团委、人事处、教务处、研究生处、科技处、社科处等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察室,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学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学风办)主要职责:

(一)制定学风建设实施意见;

(二)起草学风建设年度工作报告

(三)定期检查学风建设工作;

(四)受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专家组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调查;

(六)公布和上报调查结果。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学校学术委员会的作用。明确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中的职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学术不端行为。

(一)教职员工学术不端行为的表现:

1.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2.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

3.伪造注释;

4.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

5.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6.夸大研究成果;

7.一稿多发;

8.滥用学术权力或学术信誉;

9.虚报列支科研经费;

10.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二)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表现:

1.捏造、篡改研究成果、实验数据或引用资料;

2.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

3.在学位论文和公开发表的成果中,不加注明使用他人成果;

4.雇用或代替他人撰写论文;

5.在填写有关个人学术成果时,虚报学术经历、学术成果;

6.未经许可,擅自将老师讲义、课堂记录或属集体的实验结果署名发表;

7.未参加研究,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未经他人同意,签署他人姓名;未经项目负责人同意标注资助基金项目等;

8.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程序:

(一)在接到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学风办委托校学术委员会组织不少于5名专家的调查小组,从学术角度进行初步调查取证。

(二)初步调查后,调查小组应将证据、初查结论分别通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敦请其提供书面反应意见,然后将此书面反应意见及初步调查报告送被举报人所属单位负责人审核。

(三)若经初步调查认定举报无实质内容或证据不足,即可结束调查。若初步调查认为确实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由调查小组继续进行正式调查并作出调查结论,向学风办或主管副校长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调查过程,与调查相关信息的来源,详细的调查结果和证明材料,确定是否有学术不端行为及其严重程度,有关人员应负的责任,等等。

(四)学风办应在调查小组给出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后的7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对调查报告和结论进行认定,并通知被举报人到场申辩。如有必要,可通知举报人和证人到会说明情况和提供证据。在调查和认定过程中,遵循回避原则。认定结论可以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参会人员赞同票数大于2/3时认定结果有效。

(五)学风办根据调查情况和调查小组的鉴定意见,对学术行为不端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校学术委员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交由人事处或监察室依照或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校长办公会依据学风办和相关部门的建议,决定给予当事人适当的处罚。处罚以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分别送达当事人和举报人,并报省教育厅学风建设办公室备案。若当事人对处罚持有异议,须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7个工作日内,要求学术委员会复议。

(七)学风办对持有异议的投诉材料,将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提请的复议给予回复。如需更改处罚决定,则应向校长办公会再次提出建议。如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依照程序在30天内进行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八)投诉材料和调查结论将在学校网站学风建设专栏上公开1个月,处理结果保留3个月以上。

第十五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惩戒措施。学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调查小组的调查结论,遵循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原则,结合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方式包括:予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取消申报项目资格、延缓职务或职称晋升、停止招收研究生、解除职务聘任、撤销学位及获得的有关奖励和资格、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学校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等。

(二)对教职员工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

1.情节和后果较轻,尚不构成行政处分的,予以诫免谈话,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并追缴通过该学术不端行为而获得的校内奖励和资格,延缓职称或职务晋升等。

2.情节严重的,可解除职务聘任,停止招收研究生,直至开除等。

3.触犯国家法律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

1.凡有第十三条第(二)款表现之一者,在校期间,均不得参加各类奖励评定;毕业离校后被发现的,依情节给予相应的追加处分,并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2.凡有第十三条第(二)款表现之一者,按有关学位、学籍规定、依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3.学位论文有弄虚作假、剽窃行为,且情节严重者,学校不授予学位,已经授予学位的,取消已授学位。

(四)对因疏于管理、指导不力而导致所指导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指导老师,学校将根据情节追究指导教师责任。

(五)学校保护和奖励如实反映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人。若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无学术不端行为,亦公布认定结论,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以消除对被举报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六)对恶意或不负责任的举报人,应对其进行相应的教育、警示、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以贵州师范大学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访问学者、进修教师等人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项情形的,中止其访问、进修等相关资格,并将违规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明确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举报人有权利和责任对学术不端行为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署名举报,被举报人有权利对举报事项依法、依据进行辩护。调查期间,当事人双方都有义务配合调查。举报人拒绝配合的,学风办可中止调查;被举报人拒绝配合的,学风办负责组织收集证据,进行核实、认定。

第十七条  建立学术不端行为调查过程保密制度。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参与组织调查的人员有义务为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保密。对发生泄密者,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从接到举报到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学校保障被举报人的正常教学、科研活动和相关利益。

第十八条  建立学校学风建设专项督查制度。学校根据省教育厅要求,结合学校学风建设情况,定期开展学风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学校网站学风建设专栏公布。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侧重于对学校师生员工的学术研究领域进行规定。学生学习、教师教学等领域的学风建设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贵州师范大学全体师生员工(包括各类编制、长期和短期合同人员),以及以贵州师范大学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访问学者、进修教师等。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州师范大学学风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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