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信息工程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7-04-24 作者:小编

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向我校申请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要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要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各学院要加强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对学位申请人学位论文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校将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校将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将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学校将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上述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如为在读学生的,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如为在职人员的,学校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将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学校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我校教职员工的,学校将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校将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将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对本科生指导教师,如其指导的学士学位论文存在作假行为,除给予上述处分外,将暂停其学士学位论文指导资格1年。

对研究生指导教师,如其指导的学士或硕士学位论文存在作假行为,除给予上述处分外,将暂停其研究生招生资格3年;情节严重的,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第十条 学校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各学院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将对该学院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学院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校将对其进行认定处理,具体如下:

(一)认定处理机构

1、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工作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归口管理。

2、研究生处负责受理研究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并委托相应学院的学术委员会开展调查;教务处负责受理普通本科学生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并委托相应学院的学术委员会开展调查;继续教育学院负责受理成教本科和自考本科学生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并委托专家组开展调查。

3、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对调查结果进行认定。

4、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二)认定程序

1、受理调查:在论文检测、论文评审、论文答辩等环节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学位论文存在疑似作假行为的,根据学位论文的类型,分别由研究生处、教务处或继续教育学院受理调查工作。

2、委托调查:研究生处、教务处或继续教育学院委托相应学院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学位论文疑似作假行为进行调查。

3、认定结果:学院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向校学术委员会提交调查结果报告和全部调查材料。校学术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对论文作假行为进行认定。

(三)处理程序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果,对论文作假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中:

1、涉及取消申请学位资格或撤销学位的,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后作出决定。

2、涉及开除学籍的,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将处理意见送达相关职能部门,按学校学生管理和学籍管理规定,提交校长办公会审批通过。

3、涉及给予学校教职工警告、记过、开除处分或降低岗位等级、解除聘任合同的,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将处理意见转报组织人事处,按学校相关规定审批办理。

第十二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将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于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受理复议申请后,委托校学术委员会组织复查认定工作,并根据复查认定结果作出终处理。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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