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应用技术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7-04-16 作者:小编

章 总则

为规范我校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我校申请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细则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各二级学院(部)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四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终审认定和申诉处理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研究生部负责研究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教务处负责本科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继续教育学院负责成人教育和自学考试学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二级学院(部)负责对涉嫌作假的学位论文进行调查核实,研究生学位论文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报送研究生部,全日制本科生学位论文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报送教务处,成人教育和自学考试学生学位论文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报送继续教育学院。

第五章 调查和处理程序

第九条  通过论文抽样检查、专家评审、论文答辩、他人举报等方式发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一)对具有作假嫌疑的,在相关二级学院(部)核实的基础上,相关主管部门将材料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是否存在作假以及程度进行认定。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将认定结果和处理决定在形成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学位申请人所在二级学院(部),并由二级学院(部)书面告知学位申请人。

(三)学位申请人如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疑义,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逾期不予受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做出终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学位论文重复率的检测结果,按以下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硕士学位论文重复率小于等于15%,视为检测通过,可进行论文送审或答辩。重复率大于15%,视为检测未通过,责令学位申请人对论文进行相应的修改,经重新检测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论文送审或答辩。

本科学位论文重复率进行随机抽检,并由二级学院制定管理规定,重复率小于或等于二级学院规定的重复率,视为检测通过,可进行论文送审或答辩。重复率大于二级学院规定的重复率,视为检测不通过,责令学位申请人对论文进行相应的修改,经重新检测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论文送审或答辩。

第十一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校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校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学校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校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学校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校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学校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二级学院(部)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校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在学校有关部门做出处分或组织处理决定前,一切程序和资料均需保密,所有涉及人员不得泄露调查和处理情况。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其他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负有明显责任的校内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未规定的,一律依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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