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农业科技学院查重-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

2017-04-12 作者:小编

章 总  则

条 为了建立学校良好的学风,规范学术行为,维护学术尊严,树立学校的良好声誉,根据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教技[2011]1号)和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高等学校基本学术道德规范(试行)》(吉教科字[20126]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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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农业科技学院的教师、科研人员、职员(以下简称教师),以各种形式在高校学习的学生,在高校工作和学习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兼职人员等实施的学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见《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学术道德规范》第五条。

第二章 调查和处理程序

第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和评判机构是校学术委员会,根据其职责和权限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查处。必要时,校学术委员会会同其他部门或聘请校外专家联合进行查处。

第五条 接到举报后,校学术委员会决定是否实施调查。对需要调查的举报,根据需要组成不少于3人的调查小组。调查小组由具有相当学术声望、办事公正且和调查事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调查小组负责收集分析有关材料,并与举报人、被举报人和其他知情者等面谈,了解相关详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进行事实认定,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调查过程,详细的调查结果和证明材料,确定是否有学术不端行为及其严重程度,有关人员应负的责任。报告呈交之前须提供给被举报人阅读并要求其作书面答复(该答复作为报告附件附后)。学术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实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实验。

第七条 人都可以举报学术不端行为,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调查,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八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接到举报后,在未作出调查结论之前,学校保障被举报人的正常教学、科研活动和相关利益,保护公众利益、举报人利益和被举报人的申诉权利以及相关当事人的知情权。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九条 校学术委员会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学术不端行为人做出初步处理意见。校长办公会议根据校学术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对学术不端行为人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 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责令学术不端行为人向有关个人或单位公开赔礼道歉、补偿损失,暂缓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撤销获得的有关奖励或其他资格,中止相关项目的研究、限期整改,对已终止项目研究的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禁止其一定期限内(一般2-5年)参与科研项目申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消因学术不端行为获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解聘,开除等。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做出,也可以并用。

第十一条 对蓄意伪造或篡改实验数据、研究结果、引用资料、学历、证书、鉴定,剽窃他人研究成果以及其它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端行为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对情节恶劣、造成极坏影响的学术不端行为人,给予解聘或开除处分;对较轻情节的学术不端行为人,给予记大过以下的处分。

第十二条 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后,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学术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后,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同时涉及多种学术不端行为的。

第十四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其学术活动,并予以相应的政纪处理。

第十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政府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申诉和复查

第十六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术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校学术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当的,应当进行复查。复查应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复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校学术委员会根据复查结果,对学术不端行为人做出复查处理意见。校长办公会议根据校学术委员会提出的复查处理意见,重新做出处理决定。校学术委员会决定不予复查的申诉,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但申诉人可以向上级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经调查,确认举报不实的,被举报人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校学术委员会有维护当事人名誉和权益的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关于严肃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暂行规定》(吉农院院发[2010]10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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