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体育学院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实施办法

2017-04-06 作者:小编

章总则

条为规范学术行为,坚持学术诚信,加强学风建设,促进我校学术活动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教技〔2011〕1号)、天津市教委《天津市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的实施意见》(津教委办〔2014〕52号)和《天津体育学院学术道德规范》(津体院办发〔2014〕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体育学院在编教职工、正式注册的学生等。以天津体育学院名义从事科研和学术活动的其他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在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活动中应当坚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和惩教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对举报人、证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双方都有义务配合调查。举报人有权利对学术不端行为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署名举报,被举报人有权利对举报事项依法、依实进行辩护。对被调查人要维护其人格尊严和正当合法权益;对举报不实、受到不正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澄清并予以保护。对恶意或不负责任的举报人要进行相应的教育、警示、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章学术不端行为的类型

第五条学术不端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

(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

(四)伪造注释;

(五)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

(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七)一稿多投;

(八)买卖论文;

(九)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三章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程序

第六条校学术委员会下设学术道德规范委员会,作为学校学术道德规范的执行机构,负责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

第七条学术道德规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科研处,由科研处设置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第八条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统一由学术道德规范委员会组织调查。接到举报材料后,由学术道德规范委员会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独立调查取证,客观公正地提出调查意见,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意见,向当事人公布,并报学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调查结论在学校网站上公布,并保留3个月以上,同时需填写《天津体育学院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备案表》。

第九条专家组成员与被举报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师生关系或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回避。

第十条被举报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调查结论的5个工作日内向学术道德规范委员会提交异议书。学术道德规范委员会对被举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做补充调查。第十一条学术委员会应将调查结论和调查材料一并提交院长办公会,由院长办公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教职工、研究人员、访问学者和进修教师,应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撤销科研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的项目经费;

(三)取消获得的学术奖励和学术荣誉;

(四)暂缓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五)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六)解除聘任;

(七)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学生,应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暂缓学位论文答辩;

(三)取消学位论文答辩资格;

(四)取消学位;

(五)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指导教师对被认定违反本办法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有过错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三)取消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对于学术不端行为者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以及被处理人的过错程度,给予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或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恶劣影响行为的。

第十七条处理决定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书面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学术不端行为处理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期间,参与组织调查的人员有义务为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保密,调查过程应严格保密。凡发生泄密者,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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